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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八年三月十四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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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度期数 2008年第5期
      2. 总期刊数 总第155期
      3. 成文日期 2008-05-27
      4. 编号 青政发〔2008〕12号
      5.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的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为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全部雇工(含雇主)办理工伤保险。
          个体工商户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注册地或经营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以本单位雇主及雇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的费率之积,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雇工或雇主本人缴费工资低于beat365亚洲体育在线_365beat网址_mobile365体育投注备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beat365亚洲体育在线_365beat网址_mobile365体育投注备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其中,雇工或雇主本人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养老保险相同。
          三、雇主或雇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个体工商户应自事故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个体工商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30日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应向经营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个体工商户未按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个体工商户及雇工或雇工的直系亲属。
          五、雇主或雇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鲁劳鉴〔2004〕8号)有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雇主或雇工,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按有关规定全额承担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七、非本市户籍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或因工死亡的,其本人或遗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参照《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有关规定处理。
          八、伤残等级达到5—10级的工伤雇工与个体工商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鲁政发〔2003〕107号规定向雇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九、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或雇工发生工伤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个体工商户按有关规定全额承担。待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前述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补支。
          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不允许补缴。中断缴费期间,雇主或雇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个体工商户按有关规定全额承担。个体工商户重新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后,新发生工伤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十、个体工商户与雇工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为其雇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各区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工作,及时按规定向工伤雇主或雇工拨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十三、本通知未规定事项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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